另查明,上述数码经络治疗仪并非荣格科技集团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李霞对原告刘天珍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又查明,2013 年3 月25 日经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对仁芳日用品经营部检查,在该经营部发现“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一台,该产品外包装盒、机身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未标示生产厂家、注册证号、生产日期等信息,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标示的适应范围为:肩周炎、高血压、月经不调等各种急、慢性病症,还标示有“粤药管械生产许20061375 号”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粤023415 号”等字样。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的预期目的、作用机理和工作方式,确认将此产品应按第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3. 一审法院判决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霞作为指导老师,对原告刘天珍使用未经注册的产品,在指导过程中既未明确告知刘天珍使用该产品的特殊情况和注意事项,又要求刘天珍大量饮水等不恰当的指导,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当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孙仁芳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未设立该数码经络治疗仪与其经营的产品无任何关系的区别性标志,且在此过程中提供辅助性服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院对刘天珍的合法损失认定如下:1. 医疗费。刘天珍主张医疗费21076.12 元,但其提供的扬州洪泉医院及江苏苏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20125.98 元。孙仁芳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根据刘天珍伤情诊治的医疗费票据,法院确认刘天珍的医疗费为20125.98 元。2. 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天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 元,按照住院天数8 天,每天20 元计算。孙仁芳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刘天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 元。3. 护理费。